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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浙江自考《教育法学》复习资料(2)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


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表现作出鉴定,包括对学生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定。


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阶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终结性评定,它对学生的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学生有权提起诉讼。


(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5)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


(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


学生还享有申诉权。申诉分为诉讼上的司法申诉和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前者向司法


门提出,后者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本项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行政申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的基本义务


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


(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


(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


(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及宿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二、对未成年人和特殊学生群体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1、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实施提供各种保障。国家制定《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家庭保护


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学校保护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专门场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参与活动,接受、享用教育的地方,是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4、社会保护


社会对他们提供保护性的受教育环境和成才条件,可以保障他们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通过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完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各级社会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同时,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5、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或通过司法渠道对未成人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未满18周岁的也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二)对特殊学生群体的法律保护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女子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1、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残疾人是指聋、盲、哑及有明显身心残疾的人,是人类社会的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每一个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低能儿童应当得到特别的医治、教育和照顾。1991年5月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


根据法律、法规,残疾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所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指残疾人有进入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学习的权利。所谓残疾人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是指教育要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符合他们的实际情况。《残疾人教育条例》认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国家必须担负而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共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教育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保障。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遵守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律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按法律规定,社会、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也负有保护的责任。


2、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就业、授予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对家庭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庭贫困学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教育费用,从而在适龄受教育期间处于贫困状态,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2条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高等教育法》第8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我国建立了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制度以及学费减免和捐资助学办法,为家庭贫困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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